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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安全可靠性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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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7 21:39: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首次使用的工艺、设备、材料,安全性如何?这是正常的疑问。“三新”是技术进步的必然途径。全部采用他人已经成熟运用的工艺、设备、材料,不会有技术进步和超越。
创新过程如何避免重大损失?降低与创新伴随的安全风险是技术创新必须面对的问题。为技术创新保驾护航还是设置技术创新的壁垒?针对“建设项目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安全可靠性论证”,从合法性、合理性两个维度进行分析。
法规规定

     法律对承担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的生产经营单位提出了关于新工艺、新技术的原则要求: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 [1]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要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培训。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41号令[2]、45号令规定[3]:首次工艺要经过省级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
     应急管理部规范性文件[4],提出“建设单位应在安全条件审查前编制安全可靠性论证报告”的要求。
规定的合法性分析

要求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必须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是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义务,首次工艺通过省级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是法定的义务。规章做出规定,项目要通过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首次工艺必须要通过省级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构成规章增加的义务。
      立法法规定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增加法人义务的事项[5],规章首次必须经过省级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的规定不符合立法法。
      违反上位法要求,两规章的该条规定没有法律效力。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什么法律法规、哪个省级部门具有组织首次工艺安全可靠性论证的职责、权限?没有法律、法规的规定,部门规章无法规定省级部门的职责。
      事实上,规章实施多年后陆续有省级部门出台”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安全可靠性论证办法“,比如河南省应急管理厅2021年12月10日发布了《河南省危化品建设项目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安全可靠性论证办法(试行)》。承担安全生产管理职能的应急管理部门在规章发布十年后制定了首次工艺安全可靠性论证办法,在此之前并没有具体的部门承担组织论证的职能——法无授权。“办法”依据的,也仅仅是两个部门规章。
规定的合理性

确保安全可靠的愿望是美好的。怎么才能达到安全可靠的目标?规章规定通过省级有关部门组织安全可靠性论证的要求是否有利于实现安全可靠的目标?
     无疑,人们对新工艺尤其是首次使用的工艺了解不深入,对其安全技术特性可能没有把握。是查找问题寻求改进还是证实安全可靠?通过论证的工艺就没有问题了吗?成熟可靠的工艺就没有问题了吗?事前论证不是要证实安全可靠,而是要查找尚未被认知的隐患、提出改进安全可靠性能的措施和方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了解、掌握新工艺的安全技术特性。对首次采用的工艺,是否了解其安全技术特性?还存在哪些疑问需要排除?
       新工艺的使用者,认为已经掌握了其安全技术特性,可以采用;当不确定时,他可以寻求帮助并承担对应的费用。
        新工艺的开发者,应当熟悉其安全技术特性,不清楚则工艺开发尚未完成。不能提供让使用者信服的安全可靠证明,所开发的工艺及时不可能有市场。
        哪个省级部门应当为新工艺的安全可靠性背书?给出安全可靠意见,发生事故后需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对没有安全可靠性问题的新工艺,不予通过安全可靠性论证,生产经营单位有什么救助措施?组织审查部门有什么责任?
        对首次工艺的要求多年过去了,未见省级部门组织的首次工艺安全可靠性论证成果公布(指出哪些工艺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投入使用?指出什么改进措施提高了什么工艺的安全可靠性?)。看不到效果的规定,能说是合理的规定吗?
       谁对新工艺的安全可靠性负责?承担责任要有对应的权利。新工艺带来的收益、伴随新工艺产生的风险,属于开发者、使用者。谁决定谁负责。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的意见》(国办发〔2022〕30号),提出“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提振市场主体信心,助力市场主体发展”,首次工艺政府部门组织论证的规定构成新技术、新工艺应用的障碍,没有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也缺乏直接的法律法规依据,应当及时废止以释放市场主体的活力。
         小结

     首次工艺通过省级有关部门组织安全可靠性论证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与立法法的规定相抵触。也混淆了权利和责任的关系,把属于承担安全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判定的权利,交给了没有法定安全生产责任的“省级有关部门”,对改进和保障新工艺的安全可靠性没有帮助,反而构成新工艺应用的障碍。
参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九条中有“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必须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必须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的规定,提出了“首次工艺必须经省级部门组织可靠性论证”。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四)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的。将“首次工艺未经省级部门安全可靠性论证”列入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的情形。
  • ^《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安全风险防控指南(试行)》(应急〔2022〕52号)具体提出了“建设单位应在安全条件审查前编制安全可靠性论证报告”的要求,并对“首次工艺”的范围进行了解释性说明。同样是没有法律依据,解释性说明也缺乏合理性,因为文件编制者并没有搞清楚为什么要进行首次工艺安全可靠性论证,对此就不展开讨论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条第二款”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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